《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3.1节提出了桩基设计应满足的一般规定。
《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3.1.1条指出:桩基础应按下列两类极限状态设计:
(1)承载能力极限状态:桩基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整体失稳或发生不适于继续承载的变形;
(2)正常使用极限状态:桩基达到建筑物正常使用所规定的变形限值或达到耐久性要求的某项限值。
《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3.1.2条指出:根据建筑规模、功能特征、对差异变形的适应性、场地地基和建筑物体形的复杂性以及由于桩基问题可能造成建筑破坏或影响正常使用的程度,应将桩基设计分为三个设计等级:
(1)桩基设计等级为甲级的建筑类型包括:重要的建筑;30层以上或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体型复杂且层数相差超过10层的高低层(含纯地下室)连体建筑;20层以上框架-核心筒结构及其他对差异沉降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场地和地基条件复杂的7层以上的一般建筑及坡地、岸边建筑;对相邻既有工程影响较大的建筑。
(2)桩基设计等级为乙级的建筑类型包括:除甲级、丙级以外的建筑。
(3)桩基设计等级为丙级的建筑类型包括:场地和地基条件简单、荷载分布均匀的7层及7层以下的一般建筑。
《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3.1.3条指出:桩基应根据具体条件分别进行下列承载能力计算和稳定性验算:
(1)应根据桩基的使用功能和受力特征分别进行桩基的竖向承载力计算和水平承载力计算;
(2)应对桩身和承台结构承载力进行计算;对于桩侧土不排水抗剪强度小于10kPa且长径比大于50的桩,应进行桩身压屈验算;对于混凝土预制桩,应按吊装、运输和锤击作用进行桩身承载力验算;对于钢管桩,应进行局部压屈验算;
(3)当桩端平面以下存在软弱下卧层时,应进行软弱下卧层承载力验算;
(4)对位于坡地、岸边的桩基,应进行整体稳定性验算;
(5)对于抗浮、抗拔桩基,应进行基桩和群桩的抗拔承载力计算;
(6)对于抗震设防区的桩基,应进行抗震承载力验算。
《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3.1.4条指出:下列建筑桩基应进行沉降计算:
(1)设计等级为甲级的非嵌岩桩和非深厚坚硬持力层的建筑桩基;
(2)设计等级为乙级的体形复杂、荷载分布显著不均匀或桩端平面以下存在软弱土层的建筑桩基;
(3)软土地基多层建筑减沉复合疏桩基础。
《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3.1.5条指出:对受水平荷载较大,或对水平位移有严格限制的建筑桩基,应计算其水平位移。
《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3.1.6条指出:应根据桩基所处的环境类别和相应的裂缝控制等级,验算桩和承台正截面的抗裂和裂缝宽度。
《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3.1.7条指出:桩基设计时,所采用的作用效应组合与相应的抗力应符合下列规定:
(1)确定桩数和布桩时,应采用传至承台底面的荷载效应标准组合;相应的抗力应采用基桩或复合基桩承载力特征值。
(2)计算荷载作用下的桩基沉降和水平位移时,应采用荷载效应准永久组合;计算水平地震作用、风载作用下的桩基水平位移时,应采用水平地震作用、风载效应标准组合。
(3)验算坡地、岸边建筑桩基的整体稳定性时,应采用荷载效应标准组合;抗震设防区,应采用地震作用效应和荷载效应的标准组合。
(4)在计算桩基结构承载力、确定尺寸和配筋时,应采用传至承台顶面的荷载效应基本组合。当进行承台和桩身裂缝控制验算时,应分别采用荷载效应标准组合和荷载效应准永久组合。
(5)桩基结构安全等级、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重要性系数γ0应按现行有关建筑结构规范的规定采用,除临时性建筑外,重要性系数γ0应不小于1.0。
(6)对桩基结构进行抗震验算时,其承载力调整系数γRE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采用。
《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3.1.8条指出:以减小差异沉降和承台内力为目标的变刚度调平设计,宜结合具体条件按下列规定实施:
(1)对于主裙楼连体建筑,当高层主体采用桩基时,裙房(含纯地下室)的地基或桩基刚度宜相对弱化,可采用天然地基、复合地基、疏桩或短桩基础。
(2)对于框架-核心筒结构高层建筑桩基,应强化核心筒区域桩基刚度(如适当增加桩长、桩径、桩数、采用后注浆等措施),相对弱化核心筒外围桩基刚度(采用复合桩基、视地层条件减小桩长)。
(3)对于框架-核心筒结构高层建筑天然地基承载力满足要求的情况下,宜于核心筒区域设置增强刚度、减小沉降的摩擦型桩。
(4)对于大体量筒仓、储罐的摩擦型桩基,宜按内强外弱原则布桩。
(5)对上述按变刚度调平设计的桩基,宜进行上部结构-承台-桩-土共同工作分析。
《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3.1.9条指出:软土地基上的多层建筑物,当天然地基承载力基本满足要求时,可采用减沉复合疏桩基础。
《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3.1.10条指出:对于本规范第3.1.4条规定应进行沉降计算的建筑桩基,在其施工过程及建成后使用期间,应进行系统的沉降观测直至沉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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